人身傷害訴訟:航空公司到底該不該負責?

最近幾天關於一對中國老夫婦在前往紐約看望兒子途中,因航空公司安排不周,造成他們在下車購買食物時發生嚴重意外的消息,再次將公眾的目光聚焦到了美國的航空公司。究竟在美國,搭乘飛機時遇到各種情況,航空公司需履行什麽樣的責任?乘客又該如何維權呢?

前檢察官、洛杉磯知名資深聯邦出庭律師鄭博仁(Paul P. Cheng)分析,這當中就涉及到了美國的運輸法、航運法、人體傷害和財物損失等多個法律層面。

航空公司作為公共承運人(Common Carrier),由於有與乘客達成的安全契約或相關保證,在飛機發生意外時,航空公司則或需要對其乘客承擔所需責任。

另外,如有航班延誤、歧視行為或不當驅逐等情況,以及因航空公司或其員工造成的疏忽或過失行為,航空公司都需承擔進一步的責任。

法定意義上,一旦一家航空公司向公眾提供商業運載服務,那麽就被認為是“公共承運人”。作為公共承運人不需要必須具有定期航班表,只要該航空公司承認向公共大眾提供統一票價或行程的航班運輸,並願意承載所有乘客,則就被認定是“公共承運人”。

當航空公司向乘客發放機票時,他們就與乘客訂立了運輸合同。如果航空公司違反該運輸合同,旅客就能對航空公司違反合同的行為採取訴訟手段。儘管涉及飛機事故的一些案件是基於合同的基本原則,但大多數案件都還是基於疏忽或侵權的法律基本原則。合同原則通常適用於行李或貨物有丟失或損壞的情況。

如果飛機事故涉及到飛機本身的故障或缺陷的話,乘客則可以向航空公司在關於違反保證(Breach of Warranty)方面提出訴訟。雖然大多數此類訴訟理論上是都應針對飛機的製造商,但由於乘客本身與製造商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,所以此類案件的被告方多數還是航空公司。因為乘客與航空公司之間擁有直接的合同關係,並且乘客也可以提出航空公司違反了其飛機安全保證。

在航班延誤方面,直到1983年,航空公司才開始針對延誤或航班取消行為承擔相應的負責。自從頒布《空運管制解除法(Airline Deregulation Act)》後,航空公司目前需要對其乘客承擔延誤或因“疏忽或違反合約“”而未能提供轉機服務的行為負責。如果航空公司超額預訂航班,情況尤其如此。

1958年的《聯邦航空法(Federal Aviation Act)》規定,航空承運人不得向任何一個特定的人給予或造成任何不合理的優待,或使該人受到不公正的歧視或不合理的偏見,必須一視同仁。根據該法,航空公司可能會因其歧視或不當驅逐行為而對乘客承擔責任。但是,對於被認為是具有安全隱患的旅客,一旦遭驅逐,航空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。

航空公司對由於其疏忽或員工疏忽所導致的傷害、死亡或財產損失需承擔責任。航空公司必須行使作為公共承運方的職責,對其乘客承擔護理責任。多數法院在旅客安全方面,都對航空公司給予最高度的要求。但也有法院持不同觀點,認為航空公司並不被視為乘客安全的保障人。他們只需對疏忽行為負責。儘管航空公司通常只在乘客受到傷害時承擔責任,但在某些情況下,他們也會對非乘客造成的傷害承擔責任,例如在飛機事故中連帶受傷的人員。

 

文/鄭博文律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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